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950号
申请人:曾某宝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元岗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高林,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将罚款500元变更为处十日以上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申请人称:
许某军与同伙两人殴打申请人,一个拿快递砸申请人,被三轮车挡住了,另一个拿凳子砸到申请人小腿。许某军冲过去推了申请人,用手肘殴打申请人后背,一直辱骂申请人,后面申请人报警了许某军才没有继续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只有一个人的违法情况,没有对另一个人进行处罚,而且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是两人结伙殴打他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24年5月18日16时28分许,违法行为人许某军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申通快递站点内殴打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鉴于此,许某军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许某军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过程中,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通知家属等程序,调取监控视频,组织伤情鉴定,依法将鉴定结果送达申请人与许某军。鉴于申请人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许某军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依法对许某军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自由材料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当日16时28分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申通快递站点内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矛盾,被两名同事殴打。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许某军进行询问调查。申请人接受询问时称:其是快递员,202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回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申通快递站点拿件,站点内两名同事称申请人早上压到了他们的快件并开始辱骂申请人。申请人与两名同事对骂几句准备骑三轮车离开,穿便服的同事用一个鞋盒大小的快递箱扔向其,被三轮车靠背挡住。后穿工作服的同事用胶凳砸其小腿前侧,穿便服的同事走到其面前推其肩膀,用手肘锤其背部一下,后其报警。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进行辨认,申请人辨认出许某军为穿便服殴打其的人,苏某辉为穿工作服殴打其的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病历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书面说明,病历资料显示申请人于5月18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胸闷、心悸,书面说明载明申请人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报警回执》。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与许某军在一辆三轮车附近产生口角纠纷,申请人骑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许某军朝三轮车扔了一个快递盒,扔到了三轮车靠背。随后苏某辉朝申请人方向扔了一个蓝色物件,监控视频未能拍到该蓝色物件扔向何处。申请人下车与许某军、苏某辉继续争执,许某军推了申请人肩膀一下,申请人拿出手机拨打电话,许某军与苏某辉离开现场。
许某军接受询问时称:其是快递员,2024年5月18日10时许,一名穿白色短袖的同事骑着三轮车从其旁边穿过,压到了其准备派送的快件,其当时喊了该同事,但该同事没有理会。16时30分许,其看见该同事回到站点,便与同事苏某辉上前与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苏某辉拿了一个快件扔到该同事三轮车靠背,其拿起一个胶凳扔到该同事三轮车车厢里。该同事下三轮车后,其用双手推了他,后该同事报警。其表示当时胶凳扔到该同事车厢是想吓住他,其没看见苏某辉动手。同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许某军、苏某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
2024年5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初步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于同日送达申请人、许某军、苏某辉。同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许某军进行询问调查,经批准延长对许某军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许某军接受询问时称:其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其清楚被申请人因此暂时不能将传唤其的原因及处所通知到其家属。202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其因与申请人产生口角纠纷,用胶凳砸在申请人三轮车上,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苏某辉用快件或者胶凳砸了申请人三轮车一下,没有砸到申请人。其拒绝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要求许某军进行辨认,辨认出申请人为与其及苏某辉发生争执的人。
被申请人对苏某辉进行询问调查。苏某辉接受询问时称:2024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一名穿白色短袖的同事骑着三轮车从其旁边穿过,压到了其准备派送的快件,其当时喊了该同事,但该同事没有理会。16时30分许,其看见该同事回到站点,同样被该同事压到快件的许某军上前与该同事理论。其听到申请人说快件放在该处他明天会再压,其把手上拿着的快递箱扔在地上,没有碰到申请人,没有看到许某军打申请人。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许某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送达许某军,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依据,许某军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某军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文书于同日送达许某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许某军在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存在推了申请人一下的行为,申请人、许某军在询问笔录中的描述与监控录像相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许某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许某军仅推了申请人一下,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认定许某军殴打他人行为的情节较轻,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某军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案件、履行传唤、询问等程序,组织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依法告知鉴定情况。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对许某军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送达申请人与许某军,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对苏某辉进行处罚,本府认为,被申请人是否对苏某辉进行处罚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分别申请行政复议,故本案不予审查该项主张。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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