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983号
申请人:李某懿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勤,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举报广州天河某餐饮有限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事项,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广州天河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2023年4月28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情况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遂提起行政复议。
经查,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3月21日及3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政务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举报被举报人拖欠劳动报酬及未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表示其综合认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根据2023年度广州市平均薪酬标准,责令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发放2023年4月28日的劳动报酬。申请人后因不服该认定结果,依法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并裁决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针对被举报人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事项,申请人未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申请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包含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劳动争议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本案中关于被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不得以申请人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已就离职一事进行了口头约定,与本案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举报事项无关,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理据。在被申请人已认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举报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双方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或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均不影响被举报人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违法性认定,被申请人要求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认定结论作为执法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以需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方可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为由,拒绝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实质上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其行政行为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事项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未出具书面离职证明一事,经核,被举报人已就离职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与申请人之间进行了口头约定,同时申请人就2023年4月28日与被举报人的劳动关系一事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仍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需按照仲裁确认的为准。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确认一旦确认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将依法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另外,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也明确了其确实已就在办理此前的投诉案件中不服被申请人认为其与被举报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应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确认其与被举报人之间应当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申请人通过上述程序确认其劳动关系之前,被申请人无法确认用人单位依法是否应当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综上所述,在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或诉讼程序结束前,被申请人不具有责令被举报人向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举报人在202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举报人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举报称,其于2023年4月28日入职被举报人处担任服务员岗位,后被举报人以申请人不适应其工作节奏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答复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已就离职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与申请人之间进行了口头约定,同时申请人就2023年4月28日与被举报人的劳动关系一事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仍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或非全日制用工需按照仲裁确认为准。同时,一经确认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举报人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离职证明。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其举报广州天河某餐饮有限公司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事项的行为,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7日,被举报人根据仲裁结果作出《离职证明》,载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入职被举报人单位,于同日离职。2024年10月18日,申请人签收《离职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只在被举报人处工作了一日,且申请人已就其是否与被举报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举报人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鉴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何种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被举报人是否应出具《离职证明》的重要前提,被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告知申请人称其与被举报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以仲裁结果为准,当仲裁结果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举报人确认将会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该答复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另外,在仲裁结果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后,被举报人及时出具了《离职证明》并交付申请人,实质性解决了申请人诉求,证明被申请人执法行为积极有效,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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