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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1012号

发表时间:2024-11-30 17:50:3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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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012号


申请人:黄某仪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展明,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23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2024年5月5日中午,申请人和姐姐黄某媚在二楼听到有人在谩骂,疑似之前多次骚扰黄某媚家的对面租户潘某卫。申请人上前质问潘某卫时,被潘某卫用手打到了颈部,致申请人颈部有淤伤。为避免矛盾升级,申请人并未还手。在报警期间,潘某卫又多次对申请人和黄某媚进行言语攻击,并连续多次殴打申请人,差点将申请人打倒在地上。该冲突导致申请人左上臂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左手食指表皮剥脱、右手背侧皮内出血等。对于潘某卫的行为,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取证,未对周边群众进行走访,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其与潘某卫并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矛盾纠纷,是潘某卫一人捏造事实污蔑和公然辱骂申请人一家。潘某卫多次对申请人一家无故谩骂、恐吓小孩、随意出手打人、往申请人家里泼脏水等行为,有治安监控视频、报警记录、伤情鉴定意见等材料佐证,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5月14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于6月3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规定及时出具鉴定文书。另外,被申请人单方面要求申请人做伤情鉴定,并未依法对潘某卫打申请人的手提取物证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导致证明事件真相的关键证据灭失,未综合事情的前因便草率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

2024年5月5日12时许,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仁厚里19号附近与潘某卫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申请人不构成轻微伤。本案虽然申请人有伤痕,但潘某卫辩称与申请人存在肢体冲突,没有殴打行为,且该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潘某卫与黄某仪存在推搡行为。鉴于此,202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潘某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件中,依法受理案件、组织伤情鉴定,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由于潘某卫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3日依法对潘某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潘某卫、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5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黄某媚报警称,其和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南街与对面住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同日,黄某媚、申请人分别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称:其和姐姐黄某媚一同居住,和潘某卫之前已有矛盾。当日12时至12时30分,申请人与姐姐黄某媚在客厅厨房内煮饭,看见潘某卫朝申请人家门口吐口水,申请人便上前拦住潘某卫进行询问,并拿出手机进行录像,潘某卫见状上前抢申请人的手机,申请人躲开后,潘某卫用右手手掌拍打了申请人的左手手背。报警后,潘某卫又用右手手掌一直在申请人身上乱拍,打到了申请人的左手手臂、颈部和右手手腕部,致上述部位出现淤青。

黄某媚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是申请人的姐姐,潘某卫是住对面楼的。当日12时至12时30分,其在做饭时,看见潘某卫朝其辱骂并吐口水,便与潘某卫引发争论,申请人听到后从楼上下来与潘某卫沟通,并拿起手机进行录像,突然潘某卫举起右手用手掌一直乱拍申请人的左右手臂和颈部,致申请人左右手手臂和颈部有淤青。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黄某媚报警称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予以受理。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24年5月5日12时29分许,申请人与潘某卫在岑村南街仁厚里16号发生争吵期间,双方存在推搡行为,未见潘某卫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

2024年5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4年5月31日,潘某卫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时称:5月5日12时许,其被一阵爆竹声吵醒,发现门口摆满了一堆爆竹灰,便朝路中间吐口水,后往巷口走去。当行走至巷口时,住对面楼的申请人和其姐姐跑出来拦住了潘某卫,并质问潘某卫为何朝他们吐口水和辱骂,但潘某卫并未予以理会。申请人二人看见潘某卫想离开,其中没拿手机的人拉着潘某卫的手,潘某卫用力挣脱后,对方便报警称被潘某卫殴打。潘某卫表示,其并未殴打申请人。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潘某卫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24年6月23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对其辖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请人与潘某卫因故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潘某卫与申请人在争吵过程中仅发生推搡行为,且潘某卫否认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卫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潘某卫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应予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说明不予处罚的事实和理由,规范对当事人的表述,同时注意文书核校,提高文书制作质量。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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