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006号
申请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勤,职务:局长
第三人:石某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采购人员舒某盛将某公司前航道片区(猎德东片)合流渠道清污分流工程,中山大道某酒店段顶管井工程承包给陈某杰班组施工,期间陈某杰将该工程分包给小包工头魏某,第三人为魏某的工人。2024年1月21日19时20分许,第三人在中山大道某酒店顶管井工程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将右手中指、食指压伤,申请人立即将第三人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就医。因无法联系第三人的包工头魏某,为及时救治第三人,申请人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因找不到魏某,才歪曲事实,要求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首先,第三人不是申请人招聘的员工,第三人也从未到申请人处办理入职登记,申请人未安排其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排管和顶管工作。第三人到工地施工,是包工头魏某承揽项目后安排的人手,可见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
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五条规定,因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由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反映其于2024年1月21日在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进行第6-7管道连接时,被管道挤压伤右手食指和中指。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
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是2018年12月13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某。2020年申请人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前航道片区合流渠箱清污分流工程。2023年底,申请人将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某杰,第三人被陈某杰招用至工地工作,从事排管和顶管工作。2024年1月21日,第三人在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进行第6-7工地连接时,被管道挤压伤右手食指和中指,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中指远端离断伤,右手手指外伤,多手指完全切断,右食指远端离断伤术后。被申请人依法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影响第三人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等规定,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申请人是否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举证回复陈述及询问笔录等材料相互印证申请人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陈某杰,以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应对陈某杰聘请的第三人在分包项目中因工作受伤一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并于2024年6月4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6月6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事后,因被申请人发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笔误,遂于2024年8月12日将文书载明的事故时间“2024年01月16日”更正为“2024年01月21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一、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无事实依据,且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认定工伤的问题,其主张不应支持
(一)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通过其对公账户向第三人支付了2600元,交易备注为“工资”,而非“代发工资”,在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工资是受他人委托代发的前提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都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用工主体,第三人从事的排管、顶管工作又是申请人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需要接受申请人的安排才能从事有关顶管、排管工作,且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双方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也足以说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争议指导意见》第二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需要劳动仲裁,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认定并不影响第三人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申请人已自认其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杰(陈某杰则电话称是介绍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无论二者说法是否属实,无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都应作为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可能已过60日,如查明属实,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事于2024年8月20日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进行调解。当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表示第三人主张的金额过高,希望降低金额予以调解,否则将申请复议和诉讼。可见,截至2024年8月20日,其应当还未申请行政复议,虽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时间为2024年7月27日,但该日期极有可能倒签,故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其实际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被申请人是2024年6月6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不得晚于2024年8月7日,如查明其确系2024年8月7日之后提交的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府查明: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登记成立,登记住所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法定代表人为彭某,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服务。
第三人于2024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24年1月16日经工友介绍入职申请人处,从事排管、顶管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7时至19时,工资由申请人按月发放。2024年1月21日19时许,第三人在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进行第6-7管道连接时,被管道挤压伤右手食指和中指,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食指、中指远端离断伤,右手手指外伤,多手指完全切断,右食指远端离断伤术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何某文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表示其与第三人为同事,并确认了第三人2024年1月21日在上址工地施工过程中用手协助管道连接时被管道压伤右手食指和中指的受伤情形。此外,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3日向第三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600元,并标注该款项为“工资”。
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告知书》,通知申请人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进行举证。2024年4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事故情况说明》,主张申请人将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工程承包给陈某杰,第三人为陈某杰的工人,申请人不承担第三人受伤费用。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国进行询问调查。曾某国接受询问时称其为申请人的员工,2020年申请人承包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前航道片区合流渠箱清污分流工程。2023年底,申请人将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某杰,双方未签订合同。陈某杰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另一名包工头何某文,何某文招用第三人进场施工作业,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24年1月16日19时许,第三人在天河区某酒店大门污水管道工地12号井进行第6-7管道连接时,被管道挤压伤右手食指和中指,医药费用由申请人支付。事发后陈某杰已失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拨打陈某杰及何某文的电话,陈某杰称其只是介绍第三人到申请人的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并非承包该工程,何某文称其是陈某杰招进工地的,但只认可申请人为用工单位。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于2024年6月4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6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发现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存在笔误,遂于2024年8月12日发出《关于石某伟工伤认定一案文字更正通知书》,将上述决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2024年01月16日”更正为“2024年01月21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属于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享有并承担用工、劳动管理、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及分配劳动报酬方面的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陈某杰、何某文或“魏某”等人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受招用到施工场地工作。申请人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受招用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2024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取证,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双方,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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