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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1072号

发表时间:2024-12-19 17:31:08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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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072号


申请人:李某捷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勤,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

李某于2024年5月7日23时15分突发死亡,死亡原因是猝死。根据李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显示,2024年5月7日19时许到23时07分期间,李某仍在不断地和公司的同事交流、回复、指导工作,而最后一条工作信息发出的时间在23时07分,距离其死亡时间23时15分仅有8分钟,期间李某突发疾病无法再回复同事也属于正常合理范围。直至突发疾病前,李某一边拿着手机处理工作,一边下楼准备给第二天上班用的电瓶车电池充电,期间突感不适,从楼下乘坐电梯回家,在家中走廊倒下。因此,李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及从事与岗位相关的工作中,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依法应视同为工伤。

李某是广州贝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科技公司)的综合商圈经理,负责广州链家某分店B组的店总工作,除了在同事之间上传下达工作指令外,还要经常晚上加班回复客人,工作任务重、压力大,经常性23时或24时才下班。因公司要求,李某2024年“五一劳动节假期要求每天加班,故李某5月7日属于加班。该段时间公司上级每天追踪业绩及门店行程量达成情况,未达标需向上级汇报,每天的超量工作,致李某长时间劳累加班休息没有保障。除此之外,李某晚上在家经常性加班工作至凌晨2时或3时,第二天7时便要起床上班,甚至公休日和日常也时刻在工作,导致李某随时保持精神紧绷的状态。

综上,长期的工作劳累和工作紧张,是李某突发疾病的根本原因,李某于2024年5月7日23时15分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工作,其死亡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视同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李某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所处行业特殊,工作岗位很重要,经常下班回家需要使用微信电话持续办公,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关于李某是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系发病死亡,并非职业病,不符合因工受伤的规定。事发当日李某处于休息日,并非通常理解的工作时间。李某作为门店负责人和商圈经理,在工作时间外通过手机线上处理非持续性、非紧急性工作,无法认定为工作岗位,否则工作岗位的外延将无限扩大,致使本就属于延伸工伤保障范围的视同工伤情形,进一步延伸扩大。此外,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事发当天李某在手机着手处理非持续性工作和相关事务时,发病或已经处于发病状态。因此,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对该案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依法于7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和贝某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贝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登记设立,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峰。李某与贝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经纪人管理岗位及公司根据需要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的工作。根据贝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是其员工,岗位是综合商圈经理,该岗位主要负责门店管理工作、对商圈的市占率和业绩结果负责、商圈人才梯队建设等工作。李某在休息期间,会存在回复客户消息和处理工作等情况。

2024年5月24日,贝某科技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李某于5月7日大约23时13分左右下楼准备给第二天上班用的电瓶车电池充电,大概三分钟后从楼下乘坐电梯回家时,突发心脏不舒服,支撑身体回到家后,在家中走廊倒下。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日期为2024年5月8日,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地点为家中。根据贝某科技公司出具的《考勤情况说明》载明,考勤系统显示,2024年5月7日当天考勤上显示工作日,但根据部门领导反馈,实际当天是公休日,系统上暂未申请考勤换休处理。

2024年7月8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2024年5月7日,李某休假在家处理工作,于23时13分许,李某下楼前往车库给电瓶车电池充电,以便第二天上班时使用。约3分钟后,李某在楼下乘坐电梯回家时,突发心脏不适,支撑身体回到家后,倒在了房间门口的地上,经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在此之前,李某一直表现正常,并未表示过有哪里不舒服。2024年7月16日,李某同事李某胜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称:2024年5月7日,其最后于20时48分与李某联系过,之后便再未联系。平日下班后也要保持待命状态,只要有客户咨询,便要马上回复消息,具体看处理的事务,短的话可能几分钟电话解决,长的话需要大半个小时电话都常有。贝某科技公司未明确规定关于下班后的办公制度,未强制要求下班后继续办公,其下班后办公均是自发的,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提高业绩。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贝某科技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某休息日在家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日李某断续使用电话、微信沟通工作,是否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审查本案证据,事发当日未见贝某科技公司向李某指派工作任务,从微信记录来看,李某事发当日线上处理的均是非持续性、非紧急性工作,与同事、客户所作的亦是一般简单工作沟通,综合上述情况,实难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李某身亡,本府深感惋惜,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已是工伤情形的延伸和突破,不宜再作扩大解释。现行法律法规已对视同工伤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复议机关还是行政机关都不可擅自逾越,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判定标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府予以认可。

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贝某科技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在查明事实后,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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