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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1076号

发表时间:2024-12-28 17:36:13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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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076号


申请人:张某铭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对其工单的反映事项作出的终止立案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交的举报工单及附件材料。申请人称其曾为广州轩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员工,被举报人经营的淘宝店铺销量造假,存在刷单、刷好评、刷流量以及夸大宣传商品好评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诉求为“查处”。申请人所提供的附件材料显示,被举报人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前往被举报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西街66号B4室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不在其登记住所办公,实地查无。上述地址的物业管理方广州昌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7月25日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短信告知申请人调查情况及终止立案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对其工单的反映事项作出的终止立案处理,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对其工单的反映事项作出的终止立案处理并责令重作。

另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7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上述地址的物业管理方于同日出具《证明》,载明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广州轩某贸易公司不在注册地址经营的告知函》,函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请其将该情况告知淘宝平台。上述文书于同日邮寄给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查明,被举报人于2024年8月5日将登记住所由“广州市天河区岑村红花岗”变更“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于9月6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同日将登记住所由“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路建工路”,于9月14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有关其辖内企业的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开展调查,经查,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实际经营,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在举报事项查处过程中仅作为线索提供者,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决定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举报人已将登记住所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东郊工业园路建工路8号3楼D245房,上述地址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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