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127号
申请人:鲁某芝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3号政务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夏荣军,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追回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追回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4年11月及2015年5月至7月,申请人处于失业状态,被申请人在未回应申请人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提出申辩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上述期间在深圳市参保缴费认定重新就业,证据不实。申请人此前在深圳市、广州重复缴纳社保,被申请人自2019年就获取了相关信息,但直至2024年才追回失业补贴,显然过了追诉时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经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一体化门户系统查询: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定期失业金2014年11月发放1443.46元、2015年5月发放1719.46元、2015年6月发放1719.46元、2015年7月待遇于2015年9月补发1717.56元;临时价格补贴2015年3月发放25元、2016年6月发放50元,合计发放6674.94元(扣除缴纳2014年11月补充医疗29.04元,2015年5月补充医疗29.04元、2015年6月补充医疗29.04元、2015年7月补充医疗30.94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当
被申请人在核查失业人员待遇时发现申请人2014年11月及2015年5月至7月领取定期失业金待遇的同时在深圳市联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参保缴费。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申辩,其陈述2013年1月至2019年11月在深圳市有参保缴费情况。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适用正确
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向申请人发放失业金1443.46元、于2015年5月发放1719.46元、于2015年6月发放1719.46元、2015年7月待遇于2015年9月补发1717.56元;2015年3月发放临时价格补贴25元、2016年6月发放50元,合计发放6674.94元。被申请人在核查失业人员待遇时发现申请人2014年11月及2015年5月至7月领取定期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在联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参保缴费。
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回社会保险待遇告知书》,载明要求申请人退回2014年11月及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包含价格临时补贴),合计6674.94元。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上述告知书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陈述申辩。
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意见如下:1.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时限短;2.被申请人严重超时效追回失业保险待遇;3.申请人2019年无法在深圳市、广州同时缴纳社保,说明当时系统已经联网,被申请人在联网时就获知申请人在深圳市缴纳了社保,但一直未追回,直到2024年才追回,超出追诉时效;4.申请人在广州市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同时,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该实情为申请人的先生在申请人失业的情况下,通过关系为其在深圳市购买了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未采纳申请人的意见,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追回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决定书之后10日内退回失业保险待遇6674.94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追回决定书》,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第四十一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多发社会保险待遇、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基金支出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基金支出并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调查确认个人或者单位存在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约谈教育、协议还款、按规定从个人账户或者相关社会保险待遇中抵扣、下发退款通知书、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商请代发金融机构协助处理等措施追回基金。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存在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而领取的情形,有权责令申请人退还。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核查失业人员待遇时发现申请人2014年11月及2015年5月至7月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认为申请人已重新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责令申请人退回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主张其并未在深圳市实际就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追回失业待遇补贴超过追诉时效,本府经核,对于故意隐瞒事实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追回,法律并没有对追诉时效进行限制,被申请人在核查失业人员待遇时发现并追回,并无不妥。
程序上,被申请人发现向申请人多发了失业保险待遇后,先行告知申请人,并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其要求申请人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府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追回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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