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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4〕1128号

发表时间:2024-12-25 17:57:29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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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4〕1128号


申请人:陈某霖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健康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科韵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告知,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师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涉及卫生与健康、消毒工作的信访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投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答复申请人,所作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通过来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投诉举报信及有关材料,分别反映广州某密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密码公司)、广州卓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广州大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关于销售消毒用品不合格的有关事项。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反映事项,并于2024年7月1日通过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某密码公司、卓某公司、大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进行现场调查,因三家公司均未交租金,该址管理人广州市点某某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某某某公司)已结束与三家公司的租赁关系,本案三家公司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办公。该址管理人点动某某公司已出具相关证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关于广州某密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大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卓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书》答复申请人,并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的回应

首先,本案并不适用申请人所主张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购买涉案产品,怀疑涉案产品不合格,但并未提供其所称的不合格《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也未见申请人向店铺客服沟通反馈的信息,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存在危害后果,也并无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同时,被申请人已尽调查职责,但由于三家公司均未在注册地址办公,未能进一步调查。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尚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不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即使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信件,于6月28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7月1日通过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已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其反映事项,并无不妥。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广州某密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大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卓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书》,并于2024年8月14日将该答复书通过邮件送达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符合关于信访投诉的答复期限要求,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

四、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处理和回复所适用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所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反映某密码公司、卓某公司、大某公司在淘宝平台销售的消毒用品不符合《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通用要求》(GB38508-2020)的要求,《消毒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同时提出由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协商、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等投诉举报诉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反映事项。经查,该告知书于2024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

经查,当时某密码公司的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某号05室,卓某公司的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某号08室、大某公司的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迎龙路某号03室。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前往上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三家公司均未在其登记住所经营,现场未见相关牌匾或标识,未见陈列或销售消字号产品。上址物业管理企业点某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不在场证明》及《证明》,载明上述三家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址办公,点某某某公司与其已不存在租赁关系。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无法核实申请人反映事项,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广州某密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大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卓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查,该答复书于2024年8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本案中,申请人反映事项主要是认为某密码公司、卓某公司、大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标签要求,《消毒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不合格,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投诉/实名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提出的投诉协商诉求,属于在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提出的投诉诉求。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调查,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进一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为由,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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