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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2〕517号

发表时间:2023-01-26 17:48:12 信息来源:天河区人民政府 浏览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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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2〕51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5日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做。

申请人称:

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广州市天河区黄村某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某百货”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销售的葡萄干(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明码标价的规定、不依照特定环境储存食品等行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0.8元并赔偿1000元;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于4月19日电话告知已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立案,于5月26日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申请人于7月27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奖励答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索要举报奖励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充分鼓励群众参与食品安全违法线索的举报,制定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并对举报奖励金额进行提高,但该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抗上位法或直接认定举报一般违法行为将不能再次获得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在案情查证属实的前提下,直接以不符合重大奖励标准决定不予奖励申请人的做法,明显存在不当,应由复议机关撤销其不予奖励的决定并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决定是否给予举报奖励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食品安全举报线索,如经查证属实,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奖励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并不符合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条件,申请人申请奖励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适用依据正确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属实,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但根据目前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线索的举报奖励制度,暂未规定对举报食品安全一般违法行为经查实应予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国家有关规定并未对一般违法行为的举报可予以奖励的情况下,则无须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一般违法的举报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奖励,申请人并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之一。

其次,本案被举报人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符合《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六种举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涉案食品的货值超过10万元时应予奖励的情形,因此,目前在食品安全领域举报线索的奖励制度并未规定对一般违法行为可予以奖励,申请人并不符合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条件,申请人申请奖励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2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明码标价的规定;不依照特定环境储存食品;存在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识商品的等级与实际不符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经营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10.8元并赔偿1000元;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

2022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在常温货架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罚款15000元;对被举报人抬高等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处罚款50元,罚没款共计15066.8元。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举报投诉事项的复函》,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处理情况。

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2年5月20日对被举报人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涉案产品并抬高等级销售行为并案处理,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6.8元、罚款15050元的行政处罚。依据《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不属于该办法所称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2年9月28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以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且涉案食品的货值超过10万元的,应予奖励:(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六)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是否给予申请人奖励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查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元、罚款1505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亦不符合《广东省举报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并无不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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